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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重庆市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365备用   时间:2009-08-07   编辑:信息管理科

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扶贫办、计委(以工代赈办):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财政扶贫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对加强财政扶贫资金管理的要求,我们制定了《重庆市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扶贫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和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布的《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并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财政扶贫资金是指国家设立的用于经济不发达的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改变落后面貌,改善贫困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提高贫困农民收入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全面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适用本办法的财政扶贫资金包括以工代赈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发展资金和其他财政性扶贫资金。

第四条 财政扶贫资金的投入重点由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统一确定,并根据扶贫开发总体目标安排使用,形成合力,发挥整体效益。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五条 财政扶贫资金来源包括中央财政安排的资金和我市的配套资金。我市配套资金按不低于中央财政安排资金额度的30%比例落实。

  第六条 我市配套资金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两级财政共同负担。其中,市财政按中央财政安排资金20%的比例配套,区县(自治县、市)财政按市财政安排资金10%的比例配套。区县(自治县、市)财政确无力足额配套的,可用相关部门的专项资金予以配齐。市、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应负担的配套资金,必须在年初预算中足额安排。

  第七条 配套资金不能虚列预算,不能多头配套。对中央财政第四季度追加分配的扶贫资金,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可视财力情况安排配套。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八条 财政扶贫资金必须按规定使用,除发展资金可安排一定比例用于非贫困县外,其余资金均全部用于贫困县。

第九条 财政扶贫资金的用途:

(一)以工代赈资金,主要用于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重点修建县、乡、村道路(含桥、涵),建设基本农田,兴建小型、微型农田水利,解决人畜饮水及开展小流域综合治理(含造林、种果、畜牧草场建设)等;适当用于异地扶贫开发中的移民村基础设施建设。

(二)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和发展资金,重点用于发展种植业、养殖业、科技扶贫(优良品种的引进、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及培训等);适当用于修建乡村道路、桥梁,建设基本农田(含畜牧草场、果林地),兴建农田水利,解决人畜饮水问题,发展农村基础教育、医疗卫生、文化、广播、电视事业。

第十条 财政扶贫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行政事业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弥补企业亏损;

(四)修建楼、堂、馆、所及住宅;

(五)各部门的经济实体;

(六)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七)大中型基建项目;

(八)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汽车、手机、传呼机等);

(九)小额信贷及其他形式的有偿使用;

(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十一)其他与财政扶贫资金使用范围不相符合的支出。

 

第四章 资金分配与管理

 

第十一条 财政扶贫资金分配依据:

(一)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根据中央下达的财政扶贫资金计划提出的资金分配原则和重点;

(二)贫困人口数;

(三)总人口人均财力;

(四)农民人均纯收入;

(五)自然条件状况;

(六)基础设施状况;

(七)资金使用情况;

(八)其他。

第十二条 财政扶贫资金的分配程序为:

(一)以工代赈资金由市计委依据第十一条的有关因素提出初步分配方案商市财政局和市扶贫办;

(二)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和发展资金由市财政局、市扶贫办依据第十一条的有关因素研究提出初步分配方案;

(三)上述初步分配方案由市扶贫办汇总平衡提出统一方案,商市财政局、市计委后上报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并由市人民政府行文通知到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扶贫项目管理费的安排:

(一)以工代赈项目管理费由市计委提出分配方案商市财政局、市扶贫办后专项下达;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和发展资金项目管理费由市扶贫办提出分配方案商市财政局后专项下达;

(二)财政扶贫项目管理费主要用于规划编制、项目评估、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以及县以下扶贫会议经费、资料费、印刷费等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三)项目管理费的80%分配区县(自治县、市),20%留市级;

(四)区县(自治县、市)及其乡镇、各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再从市级下达的财政扶贫资金中提取项目管理费和其他费用。项目管理费使用管理,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扶贫项目建设计划和预算首批下达时间不得超过市政府下达资金计划后的1个月,比例不得低于80%。市财政局根据审定下达的项目建设计划及时下达预算和调度资金。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乡镇财政部门要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封闭运行。当年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专户存储所得利息,全额转作扶贫资金,继续用于扶贫。

第十六条 财政扶贫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实行市、区县(自治县、市)两级管理制度。对财政扶贫资金,各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不能切块分配,要严格实行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按项目建设进度拨付资金,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七条 财政扶贫项目在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各部门要相互配合,相互协作,明确责任,各司其责,严格把关,组织协调、指导项目实施,并对项目实施进行审核、监督、检查。

使用财政扶贫资金的项目建设单位要对财政扶贫资金实行专账管理。财政部门要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及时拨付资金,汇审财务决算,监督资金使用。根据项目竣工验收结果,财政部门建立资产登记档案。(项目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财政扶贫资金要逐步推行报账制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定;对扶贫开发项目发生的数额较大的购买性支出实行政府采购,具体额度另定。

第十九条 同一项目不得多头申报、多头申请资金。

第二十条 使用财政扶贫资金的项目建设单位,年度执行终了,要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按时编报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上报上一级财政部门;

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要根据市财政局关于财政总决算的编报要求,按时向市财政局报送财政扶贫资金使用情况表,并抄报有关部门。

 

第五章 资金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计委、扶贫办要相互配合,依法加强对财政扶贫资金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审计、检查、稽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克扣、挤占、截留、挪用财政扶贫资金的,如数扣减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下年度资金计划。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的,要如数收回资金,并视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骗取、套取、贪污、挥霍、浪费财政扶贫资金的行为,要如数追回资金,并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中央财政从发展资金中安排用于少数民族地区以及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资金,由市财政局商市民宗委按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共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可结合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市扶贫办、市计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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